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113.12.24解任)

金湘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之「一、...原告雖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應更正為「一、...原告雖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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