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113.12.24解任)
金湘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之「一、...原告雖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應更正為「一、...原告雖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