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銘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網路上見應徵工作之廣告,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該廣告上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聯繫,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13日晚間9時29分前某日某時,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後,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某甲或輾轉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許○○、黃○○、趙○○,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賴俊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許○○、黃○○、趙○○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俊銘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且有於107年6月13日前某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為要應徵工作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詐騙集團騙走等語。經查:
㈠許○○、黃○○、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正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許○○、黃○○、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44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9至11、13至15頁),並有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2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張、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6至27、29至37、39、42至43頁),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之際為35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等情,有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及職業欄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某甲,某甲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⒉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方便讓其轉帳薪資使用,所以要其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等語,惟一般正常公司如欲給付薪資予員工,僅需知悉該名員工之帳戶號碼即可將薪資匯入,本無庸該名員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否則該名員工縱使取得薪資,亦無法使用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薪資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並同意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均未能敘明(見警卷第1至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在僅以LINE與某甲聯繫、不知悉某甲之真實姓名、職稱、所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條件為何之情形下,即輕易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其素不相識之某甲,益徵被告就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其既已得預見上情,仍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甲,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想說存摺裡面也沒有錢,對方拿了應該也沒有用,也沒有注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已容任某甲得無條件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且該帳戶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則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許○○、黃○○、趙○○
而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取財正犯充為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實施詐術之手法│││││(新臺幣)││├──┼────┼───┼─────┼───────────────┤│一│㈠107年│許○○│㈠4萬9,98│詐欺取財正犯於107年6月13日晚│││6月13日││7元;㈡4│間8時6分,撥打電話予許○○,│││晚間9時││萬9,988元│自稱為消費高手購物網站之客服人│││29分;㈡││;㈢4萬9,│員,佯稱許○○先前於該網站購買│││同日晚間││989元;㈣│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錯誤│││9時32分││4萬9,990│設定多買5筆,將多扣款5次,要│││;㈢同日││萬元│協助取消設定等語,又撥打電話予│││晚間9時│││許○○,自稱為臺灣銀行 趙襄理 ,│││42分;㈣│││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同日晚間│││語,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在│││9時45分│││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居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轉帳4萬9,987元至賴俊││││││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轉帳4萬9,988元至││││││賴俊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轉帳4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至賴俊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轉帳││││││4萬9,990元(另有手續費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至賴俊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二│107年6│黃○○│1萬6,987│詐欺取財正犯於107年6月13日晚│││月13日晚││元│間8時59分,撥打電話予黃○○,│││間10時12│││自稱為瘋狂賣客購物網站人員,佯│││分│││稱黃○○前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於││││││該網站購物之消費,誤刷20筆金額││││││,需以他家銀行帳號認證來解除誤││││││刷金額等語,旋又撥打電話予黃致││││││霖,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黃○○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誤刷金││││││額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嘉義市○○○路○○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轉帳1萬6,987元至賴俊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三│㈠107年│趙○○│㈠1萬4,98│詐欺取財正犯於107年6月13日晚│││6月13日││7元;㈡9,│間8時45分,撥打電話予趙○○,│││晚間10時││999元│自稱為瘋狂賣客購物網站之公關人│││31分;㈡│││員,佯稱趙○○前於該網站購買之│││107年6│││ 藍芽 耳機交易,因內部作業疏失,│││月13日晚│││新增一筆消費,將打電話給第一銀│││間10時43│││行取消訂單等語,又於同日晚間9│││分│││時6分撥打電話予趙○○,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佯稱要趙○○提供││││││帳號前幾碼以做第三方確認,再稱││││││趙○○所提供之號碼無法確認,要││││││求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介面以更改設定,致趙○○陷││││││於錯誤,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萬4,987元至││││││賴俊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999元至賴俊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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