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七七七金美滿」貳台(含IC板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其所營之「永信上網休閒」網路咖啡店,供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擺設電子遊戲機「七七七金美滿」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機台、附卷現場照片。
㈣證人 莊春綢陳國華 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與擺放機台之該名男子,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版),為共犯之不詳男子所有,供渠等犯本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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