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 律師
徐國慶 會計師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3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七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7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