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憲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52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憲林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憲林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6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至9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0、11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7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2至17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5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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