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更正為「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6月26日確定,93年6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0年6月26日確定,93年6月25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失其效力,檢
察官誤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