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
簡字第14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聲請狀所列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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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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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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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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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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