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海來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鍾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來富有限公司(下稱海來富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鍾家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海來富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海來富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7,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鍾家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同意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桃簡卷第36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67,771元

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2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3.495%

3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利率

1

167,771元

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3495%

2

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

0.362%

3

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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