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鈺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詎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3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卷附判決書記之甚明,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決定是否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3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6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然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幫助詐欺罪,與受緩刑宣告之肇事逃逸罪間,兩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於幫助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此觀該案刑事判決書即明,足見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