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上訴人 王莘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莘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上訴人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考量其於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並謂:原審量刑雖較第一審減輕3月有期徒刑,仍嫌太重云云,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