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8日16時前不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供參(見偵卷第7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7至21、24、26、72至84頁),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4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9、60至71頁),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均為施用或預備用來吸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可徵上開晶體7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玻璃球3個均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本院認依文義解釋,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3年後再犯」之該次「再犯」犯行,始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重新回歸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再視其執行完畢後何時再犯而異其處理,即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準,視其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時點為3年內或3年後而異其處理,故欲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者,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3年後再犯」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倘失其一,即無從回歸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從而,倘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文義之適用範圍,遑論是否為「3年後再犯」。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於91年9月28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3年後再犯」之該次「再犯」犯行,應無修正後規定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適用,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之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另因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
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102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
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年10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7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說明如前,且係被告供其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均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9、15至17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海洛因是 潘嘉淑 的;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甲○○│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沒收銷燬。│││36公克,含包裝袋1只)││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35公克,含包裝袋1只)││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9、60至71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含包裝袋1只)││││├──┼────────────┤││││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含包裝袋1只)││││├──┼────────────┤││││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只)││││├──┼────────────┼───┼──────────────┼─────┤│6│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潘嘉淑││不於本案宣│││,含包裝袋1只)│││告沒收或沒││││││收銷燬。│├──┼────────────┼───┼──────────────┼─────┤│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甲○○│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沒收銷燬。│││20公克,含包裝袋1只)││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14公克,含包裝袋1只)││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9、60至71頁)。││├──┼────────────┼───┼──────────────┼─────┤│9│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潘嘉淑││不於本案宣│││,含包裝袋1只)│││告沒收或沒││││││收銷燬。│├──┼────────────┼───┼──────────────┼─────┤│10│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沒收銷燬。│├──┼────────────┤│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11│玻璃球吸食器1組││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12│玻璃球1個││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9、60至71頁)。│││13│玻璃球1個││││├──┼────────────┤││││14│玻璃球1個││││├──┼────────────┼───┼──────────────┼─────┤│15│注射針筒(已使用)│潘嘉淑││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16│HTC手機1支(銀色,IMEI│甲○○││收銷燬。│││:0000000000000)││││├──┼────────────┤││││17│HTC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