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佑選任辯護人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郭宜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瀏覽「○○論壇」網站隨機欲尋找性交易管道,見代號0000
甲000000(真實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仲介者「小○○」在該網站刊登按摩廣告,遂撥打廣告刊登電話連絡,經「小○○」通知A女以電話連繫被告後,被告即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至A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租屋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隨A女進入A女租屋處後,突然自後緊抱A女腰部,詢問按摩如何消費,經A女回答: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竟以右手用力抓A女左胸,經
A女稱:「你不能這樣子」等語後,即將A女抱起丟在床舖上,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意願,將A女壓制在床上及脫
A女內褲,並以被告之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文的立法目的,乃是有意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真實性,也就是以補強證據的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雖該證據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也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被告自白或認罪之真正原因各異,外人無從得以知悉被告是否有早日脫離訴訟泥沼之考量,或為請求刑責優惠寬免而為認罪之決定等情況。是以,被告縱為自白或認罪之表示,仍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並不當然本於被告認罪之表示,即應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1份、查證照片13張、被告使用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數據資料
1份、A女住家現場附近監視錄影資料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生字第10800002629號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4頁、第162頁)。然查,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那天覺得壓力很大,上到網路○○論壇網站去找性交易那種按摩,有講好交易的價錢,後來被害人打電話給我明德路這個地址,約好時間打電話過去,是被害人打開門讓我進去,她有問我要全套還半套,我說全套,我就先親她、摸她、抱她,她說慢慢來,我就把被害人抱到床上,之後我脫她的衣服和內褲,她說「慢慢來等下都給你」這樣子,我有用一隻手抓住她的一隻手,後來被害人有掙扎,我以為是調情,就是一種情趣,之後我把生殖器放到她的陰道口周圍,但是沒有放進去,我發現被害人不願意,我才放開她,後來沒多久被害人說要報警,我腦中一片空白就跑掉了等語(乙○108年度偵字第787號卷《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05至1
08頁、177至182頁);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打網頁電話要找全套按摩,後來換A女打電話給我,到現場之後是A女幫我開門,A女有說全套性交易就是3000元,我沒有進入A女的下體,我有以比較粗暴的方式,但是我以為是調情的方式等語(侵訴字卷第44頁)。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徵諸被告上開所述,本院仍須審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公訴意旨所認之強制性交既遂犯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本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瀏覽網路「○○論壇」網站,並於同日下午1、2時許,撥打網站上「小○○」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由「小○○」轉知A女,雙方進而相約於當日至
A女租屋處內會面,被告於同日下午騎乘機車前往,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進入A女租屋處,於同日下午2時18分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06頁,侵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13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X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不公開卷第6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7至53頁)。是以,被告稱係至「○○論壇」網站搜尋相關廣告,並以廣告上電話撥打之後與A女洽詢服務等情,尚非子虛,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稱其係因經濟困難,有在做純按摩等語(偵字卷第26頁、131頁)。經觀諸A女手機中與「小○○」之對話文字訊息紀錄,當日係由「小○○」通知A女,並給予A女被告之聯繫電話,要求A女「打給他」,而A女確旋於下午2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按:此通電話應係被告抵達A女租屋處前所為之聯繫,其與前述依監視器所載被告抵達、離開之時間不符,應係兩個計時裝備未校準所致),有A女與「小○○」之對話截圖畫面(偵字卷第59頁),及A女撥打電話給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張在卷可查(偵字卷不公開卷第65頁)。再經檢視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XX通話紀錄,被告於接獲A女來電前,確曾自當日下午1時起,接連撥打電話「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數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偵字卷不公開卷第65頁),另觀諸被告於該時段之網頁瀏覽紀錄,被告於該時段確係瀏覽網際網路上提供按摩服務之廣告,亦有被告於該時段之網頁瀏覽紀錄附卷可佐(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3頁、侵訴字卷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其中「00000000XX」之按摩廣告之內容登載:「服務時間70分鐘,除了給你極致的享受,更期待你我的相遇,一起度過一個美好的時光」文字外,並刊登有僅穿著低胸內衣、三角內褲之女子,裸露腿部躺於床上,擺出性感姿勢之照片,雖名為按摩服務,衡情實令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聯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按摩廣告網頁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侵訴字不公開卷第33至36頁)。
被告雖坦承該按摩廣告網頁並非與「小○○」聯繫之網頁,當時看到的廣告後來去找已經沒有了等情(侵訴字卷第16
0頁),然被告既有於密接時間於瀏覽按摩廣告後撥打該網站上之電話詢問,應屬被告當時瀏覽之同類型網站無訛,則被告辯稱當時認知全套按摩就是性交易,於瀏覽網站後,出於從事性交易之意,與A女連繫後前往A女租屋處等情,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在租屋處內對A女性侵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情節各異,尚難盡信:
1、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我租屋處,當時對方直接推開我租屋處的門,然後抓我的胸部,之後把我抱起來丟到床上,並強脫我的內褲,我準備呼救的時候,被他用手堵住我的嘴,然後他把褲子的拉鍊拉起,將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生殖器內,他一隻手堵住我的嘴巴,另外一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沒辦法掙扎,我很用力掙扎後他鬆開手,我就大叫救命,之後他就馬上跑離我的租屋處,我叫救命後,他就將生殖器拔出來然後直接跑掉」等語(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4、2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了打電話給我說他到現場了,我就開門,我轉身往地下室走,被告關門、鎖門,被告就跟著我往地下室走,到地下室之後被告就突然雙手從後面抱著我的腰,問我說按摩怎麼樣、怎麼樣,問我如何消費,當時我就覺得有問題,我就說兩個小時1200元,被告就用右手很用力抓摸我的左胸,後來被告離開時,我發現胸部有瘀青,當時我跟被告說你不能這樣子,他就直接把我整個人抱起來丟到床鋪上面去,床鋪有棉被,我沒受傷,之後被告就在床邊動手把我內褲脫掉,我當時是穿裙子,內褲被被告全部脫掉,當時我有掙扎,說不可以這樣子,我就從床鋪上站起來,說你不可以這樣子,他就把我的腿往下拉,很粗暴地拉…,此時我就大喊叫得很大聲,緊張沒有叫不要,就大聲唉唉叫,被告就右手摸我左胸、左手摀我嘴巴,也不知道怎麼的,差不多不到1分鐘,我覺得有東西插進去我的陰道裡面的感覺,就覺得硬硬的東西,不曉得什麼東西,我沒辦法區別是手指頭還是他的生殖器我太緊張了,沒辦法確定是什麼東西,當時我沒有感覺硬硬的東西在動,因為當時我很緊張,一直在左右晃抗拒。被告那個硬硬的東西放在裡面,至少放了1、2秒鐘有,之後就拔掉…被告有把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裡面…被告插進去,他手一放開,我就喊救命,被告就放棄拔出來」等語(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1至13
3頁)。
2、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稍弱。細繹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A女就案發當時,被告係如何進入A女租屋處、是否有與A女談話並詢問消費方式、是否確定被告有以生殖器進入陰道等節,均為攸關被告有無對
A女違背意願為性交行為重要關連之證述。然A女之指訴前後內容不一、情節迥異,且A女為年過40歲、已婚之中年女性,曾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65至66頁),所稱不知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或手指頭放進去其陰道,此部分證詞亦有違常情,則其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尚難盡信。
(四)A女所指訴上情,與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亦有未符:
1、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是手指或生殖器插到陰道,嗣又改稱被告有以生殖器放進去陰道等情,業如上述。然經警採集A女身體各部位檢體比對,鑑定結果僅在A女前胸採集之棉棒檢體檢出被告之DNA,其餘A女之胸罩、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處,均未檢出男性DNA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71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訴與鑑定結果顯不相符,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情。
2、按一般暴力強制性交犯罪,因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及施以強暴之強制力而為,行為人多急於短時間內完成犯罪,且因強拉被害人衣褲,及被害人於過程中掙扎、抵抗,常造成被害人身體抓、挫、擦傷,或衣褲破損情形。惟本件依A女前往驗傷之結果,A女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胸上2公分抓傷、右胸上抓傷之傷勢,至其他部位均無外傷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5至97頁)。則
A女所受傷害,顯與一般遭性侵害或抗拒過程中受傷之部位有異,對照A女上開警詢、偵查中所陳,倘被告確有施以強暴、脅迫或有違反A女意願,強脫內褲,進而將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於此強制力道之下,實難想像竟未對A女造成其他下體或大腿部位之傷勢,益徵A女此部分所述,與經驗常情相悖,難以遽予採信。至A女所受左肩膀挫傷、左胸上2公分抓傷、右胸上抓傷之傷勢,佐以A女胸前檢出被告之DNA等情,及被告自承:「我承認我這行為做的比較激進一點,但是我這個是按照我跟我前女友的習慣去做的,她其實蠻喜歡的,我才會對女生這樣」等語(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08頁)、「我有抓她胸部,沒有很用力,如果有瘀青應該是不小心的,我有把被害人抱起來,應該是重心不穩所以手不小心滑掉,我抱上床之前有親被害人,抱上床之後也有親,我有將她衣服往上拉,胸罩往下拉,我有親到她的乳頭和胸部」等語(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78、181頁)。應認該傷勢為被告親吻A女胸部時未控制力道所致,尚與常情無違,要難據此逕認被告對
A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導致上開傷勢。又縱使認定該傷勢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亦係過失所為,且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論罪。本案依A女、被告所述2人間之互動經過,A女所言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符,既存有疑點,則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
(五)依本案主客觀環境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足以認知有違反A女意願而妨害A女之性自主選擇,應屬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
1、按刑法第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固無法期待必然有通篇一律之外顯表徵,仍應細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受害之主觀感受,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適度表現於外,令他方可據為適度之感知與反應。若被告認雙方事前已達性交之合意,而誤認此為男女間本於默契而刻意矜持、撒嬌、調情、欲迎還拒或增加情趣等半推半就之情形,於過程中之一方未將內心之排斥彰顯於外,態度隱晦不明,則縱然一方事後細細領略於事發當下方寸間之矛盾、掙扎甚至抗拒,因難期他方得以覺知體察,實難遽依強制性交罪論處。
2、刑法上所稱之「錯誤」,泛指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不一致之現象,即認識與事實之不一致。在構成要件層次,倘行為人於行為時,並未「認知」某個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存在事實,則行為人即非出於構成要件之故意,此即構成要件錯誤。被害人主觀之性自主意願,存在於內心,非經以言行具體表彰於外,他人不易察知,基於責任主義之要求,如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客觀上發生之事實,出現不一致,學理上稱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故意。
3、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的衣服是我脫的,她說慢慢來,是之後她一直掙扎,我才知道她不願意,我承認被害人不讓我發生性行為,我還是要做,因為我跟我前女友是一樣的方式,我想要對被害人道歉」等語(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07、108頁),於審理中坦承:「到現場之後,有再談過一次價錢及內容,過程中有誤會,她不開心要報警,我被嚇到就跑走,可能我的動作比較沒有那麼細心、溫柔,讓她有不舒服」(侵訴字卷第161頁)、「我自己後來也想想沒做的很好,可能應該要多為他人著想,尊重對方的意見」等語(侵訴字卷第166頁)。而A女於警詢、偵查中固不乏有「我有揮手掙扎」(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4頁)、「我有說你不可以這樣子」(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2頁)、「我沒有同意,他是用強暴的」等語(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3頁),於過程中似有表達反對之意願。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初相識,被告自承所認知之「全套按摩」即為性交易(侵訴字卷第160頁),並於審理中供稱:「因為一開始就談好是性交易,當然有這樣子的念頭想要進行性交易,但我沒有完成這件事情」等語(侵訴字卷第16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雙方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衡之被告與A女當下係2人共處在A女租屋處之隱密空間內,尚難認被告得以區辨A女反抗之言語、行為是性交行為正常之調情,抑或是違反意願之反抗舉動,自難據A女前述有所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為性侵之主觀犯意。
4、至被告於在A女租屋處原欲進行性交易,因A女突稱要報警,與心中原先期待產生落差,從進入A女租屋處到離開前前後後僅有7分鐘左右,可知被告於短時間內因受到驚嚇而旋即逃離,以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時僅25歲之智識、經驗,尚與常情無違,要難執此認被告有所心虛畏罪,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並未否認當時A女於過程中有抵抗,然種種跡象足令被告誤認被害人當時之抗拒係為增加情趣,被告實無法察覺理解其與A女間所為的性行為有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主觀之認知(A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與客觀上發生之事實(A女事後所述自始不同意與之為性交),既有齟齬,依構成要件錯誤之理論,得以阻卻強制性交之故意,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近年來,要求保障、重視婦幼權益之聲浪不斷,另國際社會上各種女權運動,亦鼓勵遭受違反性自主的被害人站出來,勇敢揭發加害人,避免不幸再次發生,雖值肯定,然法庭運作與社會運動之本質不同。法院審判必須嚴守證據裁判主義,認定相關犯罪事實,要難以因回應社會運動之倡議或告訴人期待而率斷。本件關於A女是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縱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然本案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其就被害情節之陳述,尚有可疑之處,均如上述。本案卷內所存證據確實不足以認被告主觀上得以理解到其係違反A女意願下而與A女性交行為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到庭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侵訴字卷第165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
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