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蔡慧珍
被   告  梁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
照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時,因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訴外人 蔡淑美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其受傷送醫。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
賠,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蔡淑美因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
,074元、交通費3,675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計34,549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診斷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門診收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
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與訴外人蔡淑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訴外人蔡淑美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
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
(三)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閘門
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系
爭車輛無誤。是原告依法賠付訴外人蔡淑美後,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淑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蔡淑美
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
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訴外人蔡淑美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淑美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
蔡淑美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184元【計算式:34,5
49元×70%=2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184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