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洪本展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知芝 法定代理人 楊筱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洪本展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收養楊知芝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本展(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楊知芝(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筱雯同意,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洪本展收養楊知芝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均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有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出養必要性,生父母於婚姻中育有一女,即楊知芝小妹。其二人於民國90年離異後,孩子由生母監護照顧,生父未曾探視。現生母已於今年八月另組家庭,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負起扶養楊小妹之責,生父母為使孩子在繼親家庭中獲得身分認同與歸屬感,同意出養楊小妹。鑑於收養人成立能使孩子與收養人確立親子關係,從而認同繼親家庭及其身分歸屬,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關於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收養之案件,洪本展先生因於今年與現任配偶楊筱雯小姐結褵,而欲收養人楊小姐於前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期能與楊小姐共同承擔扶養洋小妹之責,提供其未曾擁有之父愛與關懷。洪先生健康無虞,經濟條件良好且教養態度正向,尋親態度較為保守;雖洪姓夫婦婚齡僅約四個月,然其與楊姓母女相處與互動良好,言談間流露對其關愛與重視,且彼此收養動機之意願強烈,基於收養成立能使繼親家庭成員間彼此互相認同,以及照顧者與被照顧者名實相符,建議洪本展先生適合收養楊知芝小妹。」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888369號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收養人當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另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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