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包(淨重叁肆叁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亦應說明。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三五八‧九八公克、淨重三四三‧七八公克,以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五八五號贓證物品清單記載為準),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三支(其中吸管三支,檢察官漏未聲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