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楊安邦 訴訟代理人 楊瑞玲
吳炳輝 律師 汪玉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華 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林國華、 林玉雪 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3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6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林玉雪應遷出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自經濟上觀之,上開第一、二、三項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98,225元【計算式:(108㎡4,600元)+(155㎡4,600元1/8)+1,012,300元=1,598,225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房地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額為1,598,225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598,225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196,450元(計算式:1,598,225元+1,598,225元=3,196,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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