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議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議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即貿然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林樹坤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環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末撕裂傷,經縫合、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樹坤告訴被告王議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