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林莎 相對人 林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27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544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8,2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