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3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龔俊仁陳盈全曾明煇黃泰焜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龔俊仁、陳盈全、曾明煇、黃泰焜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龔俊仁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相對人曾明煇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相對人黃泰焜設籍於臺南市將軍區;次查,相對人 陳盈全業 因出境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為遷出登記,以上均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陳盈全發支付命令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其送達須向國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5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行之,應予駁回。另,對相對人龔俊仁、曾明煇、黃泰焜發支付命令部分,依前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住居所地址,均非本院轄區,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則該部分之聲請亦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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