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謝文斌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新店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5月初,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連接遊戲網站,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網友 江育賢 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伊購買遊戲寶物「光彩飛龍」,並要求提供金融帳供其匯款,使江育賢不疑有他,將寶物移轉予對方並提供伊在花蓮國安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3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神嶽天堂網路遊戲,以「跑很快」帳號,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張貼 陳宏銘 身分證,以陳宏銘身分向網友 呂明智 謊稱欲將網路遊戲寶物「光彩飛龍」,以15000元之代價售予呂明智,使呂明智不疑有他,同意其要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提供江育賢上開帳戶供呂明智匯款,呂明智遂於當日19時50分,透過電腦網路匯款15000元至江育賢上開帳戶,嗣呂明智遲遲未收到網路寶物,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3年5月6日下午5時57分,在網路上謊稱欲出售神奕天堂私人伺服器線上遊戲中之虛擬裝備, 王振翔 見前開訊息,欲向其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振翔,要求王振翔匯款新臺幣2300元至 余岳恩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振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300元至余岳恩前開帳戶,嗣後王振翔未取得虛擬裝備,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3年5月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連接遊戲網站,並以0000000000(檢察官另案偵辦)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網友曹毓倩謊稱欲以8000元向伊購買遊戲寶物,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使曹毓倩不疑有他,提供伊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8日16時19分,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天堂網路遊戲,向網友 徐偉洲 謊稱欲將網路遊戲寶物出售予伊,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用,徐偉洲不疑有他,撥上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0元之代價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遊戲裝備,詐欺集團成員遂提供曹毓倩上開帳戶供徐偉洲匯款,嗣徐偉洲於當日16時34分,透過電腦網路匯款10000元至曹毓倩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曹毓倩將多出來之2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徐亦儒 (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偉洲遲遲未收到網路寶物,始知受騙。
三、案經徐偉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另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跟我無關,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人是誰,更何況我也沒有拿到錢。希望法官幫我查有利證據,那真的不是我辦的,我如果有辦我會承認,但這不真的是我辦的,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一)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行騙,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確有其事。
1、證人江育賢、呂明智、曹毓倩、徐偉洲、王振翔、余岳恩之證言。
2、徐偉洲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份。
3、江育賢之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余岳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曹毓倩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徐亦儒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聲稱未提供電話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但查:
1、依卷附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係被告,其上除有被告之簽名外,並有被告之雙證件,即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已足認被告有申辦該支行動電話門號。
2、被告卻於103年9月22日在偵查中供稱:「(申辦過0000000000嗎?)(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沒有。(為何會登記你的名字?)我不曉得,我身分證不見過,我有補辦,約去年不見的。(身分證如何不見?)好像是掉了,皮夾全部掉了,我去上廁所皮夾忘記拿,要回去拿時就都不見了,約在去年7月多。(只有那一次不見?)對,我沒有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停用。(何時補領?)是上面補領日期。(是101年6月22日?)(檢察官指被告當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我不見兩次過。(你何時還有不見?)102年也有。(那為何會有現在這一張?)(指101年6月22日發證之國民身分證)之前在家找到的。(102年有無申請補發?)沒有。(現在庭呈這張有申請補發嗎?)有。(還有什麼不見?)駕照、信用卡跟銀行提款卡。(裡面有寫任何你的電話號碼嗎?)都沒有。(你家用電話幾號?)00-00000000。(那申辦人為何知道你的電話?)我怎麼知道,且這支電話前幾天很多人打來,我也停用。」等語。
顯然被告欲以證件失竊之理由,為自己開脫。然因渠在偵查庭應訊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是101年6月22日,顯與被告所稱102年7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辯解不符,而該101年6月22日發證之國民身分證,正是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認102年3月13日去申辦上開門號者應係被告無誤。甚者,被告稱渠掉了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但渠都沒有在其上寫有住家市內電話號碼,可是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卻載有被告自認之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益徵被告確實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無訛。
3、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質問被告,為何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證件與被告現有證件相符,且有被告住家電話,被告曾一度承認「是我的資料沒有錯,我有申請這個門號,但電話我有停用,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拿去用。」更見被告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至於被告辯稱「電話我有停用,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拿去用。」云云。查,依卷附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所載(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20889卷第86頁),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3月13日啟用後,至103年5月16日始暫停,顯然係在詐騙集團犯案,被害人報警後,始暫停使用者,而與被告所辯「電話我有停用,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拿去用。
」不符。
4、綜上所述,被告如果真的未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渠應無一再飾詞脫卸自己有申辦該支門號之必要,渠所以一再狡辯,當係確實有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此在經驗法則上可以理解。
5、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取門號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門號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且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成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其門號遭他人取走使用,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門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1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幫助之正犯係於103年5月4日始犯詐欺取財罪),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申設之門號,致其門號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使被害人受騙,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迄今不僅未為分文賠償,猶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甚者其於審理中屢屢傳喚不到,經本院通緝後逮獲,犯後態度極差,再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做工維生,家境貧寒,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且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門號SIM卡1張,因已提供詐欺集團而不知所蹤,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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