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維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13元(計算式:73,900元+113元=74,013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李維龍 5,300,000元,而其中73,900元及程序費用113元(合計74,013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李維龍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5,300,000元為斷,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
110元,應再補繳52,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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