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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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宜玲
吳俊鴻 被告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8.650%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679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79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2587卷第4-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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