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民 反訴被告即原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黃明道 訴訟代理人 盧慧卿
石毅軍 饒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22,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587元(計算式:71,587元+3,
000元=74,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