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0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060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務人 林修 (即 林由 之限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127元,及其中80,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由於95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修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並以95年度繼字第20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雲院通家悅決104家聲字第648號函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僅就被繼承人林由之遺產範圍內有給付之義務。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林修於超過繼承被繼承人林由之遺產範圍限度內之督促程序費用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