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WIFI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投宿在屏東縣○○鎮○○路○○○號之「 伯利恆 民宿」513號房。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見 孫懿 所住宿之「伯利恆民宿」312號房並未上鎖,即侵入該房間內,並徒手竊取孫懿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皮夾內之信用卡4張、大陸地區身分證1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人民幣2,000元、黑色背包1個、WIFI機1台(除WIFI機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孫懿),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孫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另於
(二)同日凌晨4時許,侵入 朱慶華 所經營且居住、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海南島民宿」內,徒手竊取朱慶華所有,置於1樓櫃台內之現金9,600元得手,嗣欲逃離現場之際,經朱慶華發現並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到場而逮捕,並扣得朱慶華失竊之9,600元(已發還朱慶華)、上開孫懿所失竊之信用卡4張、大陸地區身分證1張、4,000元、人民幣2,000元及黑色背包1個,復經警方調閱「伯利恆民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慶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慶華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孫懿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8-21、23-26頁);並有員警製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4、32-39、4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乘被害人孫懿所住宿之飯店房間未鎖,即侵入被害人孫懿所管領監督之房間內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侵入之「海南島民宿」亦係告訴人朱慶華之住宅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26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3-45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1年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六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內之方式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侵害非微,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均在家中照顧子女,生活費係由先生提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整體應刑罰性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WIFI機1台,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被害人孫懿所有之皮夾內之信用卡4張、大陸地區身分證1張、4,000元、人民幣2,000元、黑色背包1個等物,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告訴人朱慶華所有之9,600元等物,已分別由被害人孫懿、告訴人朱慶華領回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