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敦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敦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灣省HA-4499」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敦雄於民國98年間,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逾期受檢,牌照遭註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9年9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壓克力板偽造「台灣省HA-4499」號車牌0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李敦雄駕駛上開懸掛偽造「台灣省HA-449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台灣省HA-4499」號車牌0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車輛及偽造車牌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台灣省HA-4499」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偽造車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偽造車牌之目的,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牌照遭註銷,又無力繳納罰鍰,為避免其車久未懸掛車牌遭誤認為廢車,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兼衡以被告屬低收入戶,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4月20日新北市三重區字第3259號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考,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台灣省HA-4499」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上訴主張:伊懸掛偽造車牌是負責的表現,完全是好意,是為了使車子的身分明確,沒有傷害到任何人,也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伊也沒有從中得利,與一般的偽造文書案件情節不同,由於被告尚須繳納監理所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罰鍰,且已將自小客貨車報廢,送進資源回收廠,無再犯之可能,被告為低收入戶,於上開10,800元之罰鍰外,倘尚需承擔原審判處之拘役30日,相當於3萬元罰金,實在負荷過重,請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行使偽造車牌係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法益侵害之情,被告之主張適顯其未能悔改自新,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又原審量處拘役30日,較之於刑法第212條所定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已妥適考量被告之處境而為較低刑度之量處,尚無不當。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已揭示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罰優先之原則,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10,800元之適法性即有疑義,被告自應另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其上訴理由尚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由本院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