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1352號原告 李秀和 被告 潘俐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潘俐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潘俐甄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經本院查詢此固為被告之設籍地址,惟前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址,有該分局104年5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倘仍無從查悉被告實際住居所,則應依法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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