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1綑,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8年2月13日確定,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上訴後,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9月13日確定,100年4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上午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鐵絲1綑,勾取娃娃機內之3C產品(喇叭2顆,約值新臺幣2000元)、刮刮樂彩券(共3張,約價值新臺幣300元)。尚未得手之際,旋經該店負責人甲○○發覺而報警究辦,並當場扣得鐵絲1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可憑,並有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鐵絲1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欲竊取之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人發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常途徑以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絲1綑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