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淑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拘役肆拾日│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如易科罰│29日上午11│法院105年度│12月22│法院105年度│1月22││││金,以新臺│時40分許│簡字第7920號│日│簡字第7920號│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肆拾日│105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如易科罰│31日下午2│法院106年度│2月21│法院106年度│3月30││││金,以新臺│時20分│簡字第959號│日│簡字第959號│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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