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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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順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何秀娥 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前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林順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66線公路29.5公里處路肩,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何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秀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林順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秀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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