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苙婷
相 對 人 潘承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
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
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准許
等節,固據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欲停
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人予以陳明,且兩
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業經本
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
稽,則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啟,徵諸首揭說明,自
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容有
誤會,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