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上訴人 周峯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周峯泰於111年7月27日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於111年10月21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興曹維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呂承軒蘇有文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確有分別持榔頭攻擊曹維綱,致曹維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及持木棍毆打陳建興,致陳建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之傷害之憑據。復載敘上訴人自始即攜帶榔頭到場,且其確有先持榔頭攻擊他人之情,於其所持榔頭遭奪下後復拾取木棍續為攻擊,上訴人行為主觀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有不合,非正當防衛之論據;暨就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非僅憑陳建興、曹維綱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對於111年8月31日之偵訊光碟加以勘驗及提示,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亦無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28至第129頁、第191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泛詞爭執原審未加以調查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陳建興、曹維綱片面指訴,未詳查究明,就其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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