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維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耕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人實則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繼而加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 蘇意年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成員則向張耕維告知,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其轉帳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張耕維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補貼款等情詞。詎張耕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是縱為應徵工作,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取勞務報酬,斷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他人之理,是他人如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顯與社會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不符,且張耕維亦未曾因應徵上述工作機會而預先支付任何金錢,並無僅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所謂「補貼」款項之正當理由,竟為求獲得詐欺成員所允諾之補貼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提領,且未給付張耕維前述所約定之補貼款項。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耕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人實則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繼而加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成員並告知被告,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其轉帳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被告8千元之補貼等情詞,被告則於113年4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提領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頁10至13、偵卷頁
16、17、院卷頁36、37),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所制定,且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既以提供交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戶提供交付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時金融交易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經查: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機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專員-蘇意年」,而綜觀被告與「專員-蘇意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專員-蘇意年」係先向被告自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並介紹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等項,及傳送他人之身分證件及經濟部合作文件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則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專員-蘇意年」封鎖後,仍多次追問家庭代工之下落(偵卷頁23至119),由此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專員-蘇意年」,有可能淪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卻仍執意交付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而,被告應徵家庭代工,如有成功,衡諸常情,應取得之金錢僅有勞務給付對價即所謂代工報酬,且縱有向業者收取代工報酬之需求,也僅須交付可供業者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為已足,實無一併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而此等商業及金融往來常態,本應為年歲非輕(行為時已33歲)、受有正常教育(高職畢業;見院卷頁41)及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被告所知悉,被告亦供稱:「(有何工作領薪水,是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沒有。」等語(偵卷頁17)。詎依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65至69、75),「專員-蘇意年」雖憑「家庭代工」之名義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卻對被告表示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購買代工材料,因其可避稅3萬元,故其將按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給予帳戶資料提供者每1個帳戶資料8千元之「補貼」,且提供者無需支付任何金錢等情詞,即可見「專員-蘇意年」係以與代工酬勞支付全然無關之理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且被告另自承,其未因本案應徵「家庭代工」一事而支出任何費用等語(院卷頁37),則被告既無相關金錢負擔,又有何領取所謂「補貼」之資格?更何況所謂「補貼」金額之計算,竟純然以帳戶資料提供之數量作為依據,如此不合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之情,顯而易見,是「專員-蘇意年」所執徵求帳戶之理由並非正當一情,自應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所謂「對價」,乃對合換價之意,是必以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與徵求帳戶者間,就讓渡帳戶控制權限以換取金錢、其他有形財物或無形利益乙節達成合意。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專員-蘇意年」以上述情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惟被告受「專員-蘇意年」告知,將以帳戶資料一次提供之數量,作為「補貼」金額之計算依據,即每提供1個帳戶資料便「補貼」8千元,且第二次提供帳戶資料即無「補貼」之內容(偵卷頁69、71),如被告確僅意在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之「補貼」款項未曾貪求,只需交付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豈有於第一時間,配合「專員-蘇意年」所提出按帳戶資料交付之數量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條件,以LINE向「專員-蘇意年」表示:「我跟哥哥的卡寄過去好了,一次申請好了」之理(偵卷頁71)?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向「專員-蘇意年」表示想一次寄出其與胞兄之帳戶資料,是想多購買一點代工材料,不是想要獲得補助款云云(院卷頁37、38),核與前後對話脈絡不符,無從採信。再被告之後因事出倉促,雖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蘇意年」,惟仍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給予之8千元「補貼」多所關注,不僅細部詢問該筆「補貼」將匯至何帳戶,甚至要求「專員-蘇意年」將「補貼」匯至被告胞兄名下之農會帳戶,以免遭到扣款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頁109),被告則供稱,此係因怕錢被扣走等語(院卷頁39),倘若其無一絲獲取「專員-蘇意年」所允諾「補助」之意,又何需擔憂該「補助」遭扣取而無法獲得?自足積極推論被告主觀上縱有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之意,然同時也併存有為獲取「補貼」款項,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蘇意年」以為交換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對合犯意。
五、詐欺成員並未給付被告原所允諾之補貼金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頁13),是被告本案既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應僅止於期約階段,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餘地,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騙案件猖獗,已屬不該,且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左右、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賴○臻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1時4分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假冒賴○臻母親,傳訊對賴○臻誆稱:因急需用錢要賴○臻匯錢因應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4月21日21時4分5萬元2鍾○茹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起,在LINE上假冒鍾○茹某前同事身分,對鍾○茹誆稱:家人因為動手術急需向鍾○茹借錢支付費用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4月21日21時3分8萬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臻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茹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4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164號卷(警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30154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賴○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5、29至31頁)
3.告訴人鍾○茹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至39、42至5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偵卷)
1.被告與暱稱「專員-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11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耕維
1.113年6月2日14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4頁)
2.113年6月2日15時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
3.113年7月31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8頁)
4.113年9月1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