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俊華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階段,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法院乃依自己之主觀認定,於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之同意下,將本案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程序嚴重違法,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理由,原審又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及論述各項證據之機會,判決顯然違法。又被告極度配合,對一切事實均坦承,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引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對其減刑,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認定:
(一)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何俊華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而其最近一次犯行係於91年間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另於92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92年2月2日入監執行,93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93年1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28日下午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同日下午3時後、日沒前某時),行經 許金樹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屋前方時,見該屋鐵捲門旁所設小門留有小縫並未緊閉,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小門進入上址屋內,竊取屋內許金樹所有之人民幣1千8百元(時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日幣85萬(時值約25萬)、珍珠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2只、藍寶石戒指1只、鑽石戒指1只、玉鐲1個、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鐲1對、玫瑰花型黃金墜子1只、綠寶石白金墜子1只、龍銀12枚、男黃金戒指3只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為警據許金樹報案而著手調查,採得放置上址房間內之珠寶保證書上遺留指紋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何俊華左姆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於理由內詳細說明: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華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樹於偵查中就其上址住處遭侵入竊盜之相關情節證述綦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開事發現場遺留物件上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何俊華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4年2月21日刑紋字第0940025968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何俊華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就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於9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3、經查:⑴被告為前述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⑵前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單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其修正後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本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三)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何俊華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竊盜上址屋內財物之目的,所犯侵入住宅及竊盜二罪間,互為方法目的,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另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日入監執行,93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復未經宣告未逾1年
6月之有期徒刑,然其犯罪後,在法院審理中逃亡,於94年11月30日通緝後,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尚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原審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竟因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犯罪竊盜他人財物之動機,於午間時分,侵入為他人住宅內行竊,對於社會治安、人心安寧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不低,犯罪後於偵審中所表現之態度,及其此前屢犯竊盜犯行並均入監服刑,仍不足以矯治其惡行,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容有過輕,顯不足以收教化改善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其侵入住宅危害社會安寧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妥為量刑,判刑過重云云,並無可取。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兼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性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第451條之1第1項設有規定。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306條之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進行簡易訴訟程序目的在於迅速終結訴訟,減輕法院之負擔,若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而依普通程序為審判,不論判決結果與檢察官之請求之刑罰是否相近,均乃為法院認事用法之結果,是否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仍應視法院認定之結果為主。況通常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序較為謹慎,對當事人之保護亦較為周全,不能以本件判決結果量處之刑度不盡被告之意即謂法院改以通常程序為之,係屬程序違背法令。又法院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逸出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要件之求刑範圍(即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更足以證明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4款),法院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屬適法。當不因該原審於進行通常審理程序時漏未向被告說明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謂有違法之問題。且法院變更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進行訴訟,更無必須經過檢察官、被告同意始能更改之問題。
四、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