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龍國仁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前之利息為38,522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與上開本金合計1,147,8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7,874元,應繳裁判費14,9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4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鈞雅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36,746元
113年3月9日
至清償日止
3.99%
38,306元
2
50,608元
114年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6%
216元
小計
38,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