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告 賴品育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告 賴錦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已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類型,雖因原告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令所餘請求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簡易程序事件,惟兩造均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3、147-148頁),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17、147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同年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俟 賴昇茂 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後約1個月,有向被告告知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請求返還,被告仍至112年3月5日始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108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25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225,000元(每月25,000元)。另原告與訴外人 尚豪 當舖即 吳麒輝 (下稱吳麒輝),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4日,租金每月25,000元,因被告遲自112年3月5日遷離,令吳麒輝俟同年3月後才能裝潢,至同年7月1日始得使用系爭房屋作當鋪,原告遂給付吳麒輝違約金100,000元,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 爰擇 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22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賴昇茂所有,被告自73年與賴昇茂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在系爭房屋與父母居住,並經營美髮業,原告是訴外人即賴昇茂兒子 賴源龍 之子,不知道系爭房屋被私自登記在原告名下,先前原告未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賴昇茂去世後數月,才有1名男子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因不堪其擾,而於112年3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不具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照片、租賃契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3-25、37-39、71-75、99-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賴昇茂所有,於108年2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自73年即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業,被告俟112年3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

㈡原告為賴源龍之子,賴源龍、被告為賴昇茂之兒、女,賴昇茂於111年7月14日去世。

㈢原告、吳麒輝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及成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1,225,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物作為廠房,乃係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至112年2月25日間,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為被告所不否認,酌以被告辯稱占用系爭房屋源自賴昇茂,被告自應就占用系爭房屋具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正冀 雖證稱:知道系爭房屋,認識被告近40年,我74年有找被告弄頭髮,是她們父親賴昇茂的房子,被告才在系爭房屋經營,應該用自己家經營美髮店,被告3姊妹、父母也住在那,後期剩下被告與父母同住,父母生活起居由被告照顧、負擔費用,被告之父去世前半年由賴源龍接去同住,常往返潮州至被告家中聊天才很了解她們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然上開證述除未提及賴昇茂確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併參被告現配偶為訴外人 林倉志 、被告之戶籍址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地址,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1頁),與證人所述不無相左之處,未可率論有被告所稱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即令被告、賴昇茂存有使用借用關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仍欠法律上原因,無礙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之請求,併此敘明。

⒊被告既未提出占用系爭房屋具法律上原因之證據,查原告係於108年2月25日始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前已提及,揆上說明,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應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原告請求計至112年2月25日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又系爭房屋部分前由被告經營美髮店作營業用途,參上說明,本件酌量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至原告陳稱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乃25,000元,固提出與吳麒輝間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01-107頁),然單一契約之租金數額涉及當事人締約能力或個別需求,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周遭租金行情之證據,所陳礙難憑採。兼衡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周遭有郵局、商家等語;被告所言:附近有店家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周遭生活、交通機能尚可,復觀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係62,9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考(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年所受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0%計算即62,900元為公允。

⒋基此,原告請求108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共4年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乃251,772元【計算式:62,900元×(4+1/365)=251,7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金額,乏其所據。

㈡原告請求10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已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自112年3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而給付吳麒輝違約金100,000元,惟原告未就給付此筆款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率信。復觀原告陳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迨賴昇茂死後約1個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同缺其佐,參以原告於112年2月1日起訴(本院卷第17頁),被告即於112年3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如確切告知被告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依法請求,被告非無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倘原告因未能依約交付租賃物而受有損害,實乃其前述行為所肇致,故此揭請求,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上開請求1,225,000元部分,本院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部分准許,則其餘請求權部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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