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棟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棟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棟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12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依上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107.11.21│彰化地檢│彰│108年度簡│108.4.26│彰│107年度簡│108.5.21│彰化地檢│││危害│刑4月││108年度│化│字第560號││化│字第560號││108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25│││條例│││227號│院│││院│││58號││││││││││││││├──┼──┼───┼─────┼────┼─┼─────┼─────┼─┼─────┼─────┼────┤│2│竊盜│有期徒│107.10.14│彰化地檢│彰│108年度易│108.7.17│彰│107年度易│108.8.13│彰化地檢││││刑5月││108年度│化│字第279號││化│字第2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41││││││883號│院│││院│││71號││││││││││││││├──┴──┴───┴─────┴────┴─┴─────┴─────┴─┴─────┴─────┴────┤│編號1至2經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3│毒品│有期徒│107.10.13│彰化地檢│彰│108年度易│109.2.26│彰│108年度易│109.03.27│彰化地檢│││危害│刑4月││108年度│化│字第519號││化│字第519號││109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16│││條例│││1332號│院│││院│││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