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忠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元
被 告 呂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小雅名品大廈(下稱
原告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坪數,每坪
新臺幣(下同)65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1,400元之管理費
。然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尚積欠管
理費共32,1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拒不繳付,經原告一再
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公共區域已有請人修繕,至被告所稱補償
其他住戶部分,係於10多年前因淹水所致,為個案處理,並
非通盤決議。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照以前管委會認定為
準,由委員開會決定收費,開會後並公告標準由住戶反應意
見。
㈢、提出: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催告函、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大廈住戶面積管理費換算、管理
費收取明細表、原告大廈100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
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多年因漏水,導致客廳積水、天花板腐爛
、臥室牆面受潮斑駁,多次請求原告處理未獲改善。直至10
0年6至7月,被告才派人修繕頂樓漏水,原告亦自費請人維
修漏水牆面。另原告大廈12樓公共走道天花板漏水、電梯及
樓梯間積水,多次委請原告處理未果。而原告大廈其他住戶
曾因漏水獲得原告修繕及補償損失,原告即應比照辦理補償
被告損失。且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住戶積欠管理費,然原告未
向其催繳,卻僅向被告以訴訟請求,作法顯有不公。被告並
未將系爭房屋陽臺外推,亦未施作大窗戶,漏水原因係因頂
樓裂縫而漏水。被告並不清楚管理費收費標準,均依照管委
會告知應繳多少費用。
㈡、提出:累計未收管理費明細影本(100年12月、96年7月)、
100年7月及8月收據影本、催告函影本、100年12月收支明細
表影本、97年10月8日會議紀錄節錄影本、100年12月21日原
告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照片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真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
100年6月30日止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
義務;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
干人設立之組織,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3條第8款所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
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決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已
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云云,固提出原告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催告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原告大廈住戶面積管理費換算、管理費收取明細表、原
告大廈100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告大廈住戶規約等為
據,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原告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
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
款項。…㈡管理費;同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內容,可知關於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乃須經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事項,僅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原告訂定,即該規約乃同
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惟原告所提上述決議、規約及紀錄等
,均非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關管理費每坪費用標準為何
之會議決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任
何關於其所主張之管理費為每坪65元或其他費用標準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相關規約約定等憑據;復於本院101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每坪管理費65元,乃經管委會
議決;至於之前之收費標準是每個住戶都不一樣,依以前管
委會認定為標準,此部分亦無區分所權人會議之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大廈就每坪管理費用應如何收
取之標準,並未經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曾經議決而訂
入住戶規約,均僅由原告自行議決之,然該等費用標準依前
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說明,並非屬原告所得議決之
事項,自不得依原告自行議決之費用標準為向被告收取系爭
管理費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管理費計算標準之合法依據,則依原告大廈規約
及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