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潤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9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潤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韓國華僑、自陳於臺灣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工具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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