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9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再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91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
1月28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明知其未曾以行動電話換購毒品之方式向 王寶山 、 蔡宜英 購買毒品海洛因,因懷疑其所犯之搶奪案件係蔡宜英等人向警方告發而心生不滿,為使王寶山、蔡宜英受刑事訴追,竟基於在同一案件偽證之犯意,於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17
188號被告王寶山、蔡宜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在95年4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5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王寶山、蔡宜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具結後,就王寶山、蔡宜英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節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陳述:「我向王寶山購買毒品,都事先打電話聯絡王寶山,快到王寶山住處時,再電話通知王寶山,都是在王寶山住處附近巷口交易,當天也是以上開方式聯絡王寶山後,由 蔡宜儒 陪我一同前往王寶山上開住處,我是以2支手機,1支白色okwap手機,1支廠牌我忘記了,是紅色的,向王寶山換得1000元海洛因,我是將手機交給蔡宜英,海洛因也是蔡宜英交給我的。」、「當天我是先打電話給王寶山,表示要以手機換毒品,王寶山就約我到其住處,我抵達約定地點後,先打電話通知王寶山,後來蔡宜英來開門,用2支手機,1支白色motorola,換得2包海洛因,1支手機換1000元海洛因1包,是蔡宜英將2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將手機交給蔡宜英」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權之行使。
三、處罰條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累犯之適用應逕行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累犯規定外,本件並未涉及其他關於刑法總則修正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偽證罪,依據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所犯偽證罪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限制減刑之罪名,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