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旺
被 告 黃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7,42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違約
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2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43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予以清償,如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
,迄今尚積欠消費款6萬7,42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各1
份及帳單明細6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4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