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明川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97號),因被告翁明川自白犯罪,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翁明川與被告許志耀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翁明川、許志耀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50,000元間,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鄭皓謙 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7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許志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陶瓷老街站工地內,竊取鄭皓謙管領之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後,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內,以此方式竊得前開電纜線。
二、案經鄭皓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明川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許志耀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志耀坦認前開時地,與被告翁明川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皓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工地下班時最後一次看到本案遭竊電纜線,後發現電纜線失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8月17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扣得本案PVC電纜線10束,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民眾測路畫面截圖
被告等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情形。
二、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