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明川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97號),因被告翁明川自白犯罪,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翁明川與被告許志耀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翁明川、許志耀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50,000元間,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鄭皓謙 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7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許志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陶瓷老街站工地內,竊取鄭皓謙管領之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後,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內,以此方式竊得前開電纜線。

二、案經鄭皓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明川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許志耀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志耀坦認前開時地,與被告翁明川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皓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工地下班時最後一次看到本案遭竊電纜線,後發現電纜線失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8月17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扣得本案PVC電纜線10束,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民眾測路畫面截圖

被告等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情形。

二、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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