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被告 廖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沙簡字第109號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土地面積欄關於「72.5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75.52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