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聲請人 吳宏益 相對人 游美麗 法定代理人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游炎興 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前 經鈞院 以90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指定相對人之胞妹 游美金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父游炎興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游炎興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游炎興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游美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益,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游炎興之遺產部分(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依該協議所分得之內容非不利於相對人,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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