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行

訴訟代理人 陳央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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