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詩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於同年20日下午」後應補充記載「1時58分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凍結」後應補充記載「而未遭提領,致未達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之「於同年月19日上午」後應補充記載「10時8分許」;(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雖未及經提領或轉出,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被告陳詩奕(下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由被告或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除同意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證人即告訴人 李雪禎 所匯入之部分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2.本件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於告訴人李雪禎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15萬元、被告復親自提領剩餘之詐欺款項19萬9,000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被告雖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及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及1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洗錢而不遂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遞減輕之。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未遂及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自任提款工作,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遂部分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應發還告訴人 吳晉銘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部分則尚未與告訴人李雪禎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於合作金庫銀行提領之19萬9,000元,我全部拿來償還自己債務,沒有交給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是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雪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於除前述被告提領部分之外,告訴人李雪禎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之其餘受騙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晉銘將5萬元匯
入至前開被告之郵局帳戶,雖亦屬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匯入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應發還告訴人吳晉銘,業如前述,是上揭款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前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90號被告陳詩奕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2時多,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橋德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於同年2月18日中午、同年月20日上午,以電話向吳晉銘佯自稱朋友「輝仔」,急需用錢,使吳晉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幸該帳戶已遭凍結。
二、陳詩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7日0時多,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新枋寮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於同年2月18日上午起,不斷以電話向李雪禎佯自稱前同事急需用錢,使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上午,以其女兒 潘姝聿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當日該詐欺集團立即在嘉義市ATM提領2萬元6次、3萬元1次外,陳詩奕由不知情之 蔡宜芳 陪同,於109年02月21日14時39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先掛失留存印章再變更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以臨櫃提領方式,提款19萬9千元(不明原因提早前一日掛失提款卡);事後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晉銘、 李雪禎宏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供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申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部分,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資料所示,係向「 范宥喬 」貸8萬元,須開本票。惟於本署庭訊中卻稱:要貸5萬元,對方主動增貸19萬,要回匯1萬元云云,貸8萬尚須見面簽本票,19萬元反不必見面簽本票?增貸19萬元,竟不精確匯款以留存證據,反係匯款35或20萬元再回匯。且LINE對話資料所示,須簽8萬本票,故須會面,何以未一併見面確認身分、資力及當面收取存摺、密碼及提款卡。
(二)貸款單位豈無實體地點、明確收件人,成了流動攤販,僅有提供下載條碼而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況超商寄件收件人均非原聯絡對象(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係范經理;郵局帳戶部分係 李鳳英 ),寄件人更非被告,將來雙方如何查證。
(三)申辦貸款豈不必信用審核或徵信(收入、工作、財產證明)金融機關,又貸款何須交付提款卡(提款卡無持有人之姓名、年籍、住處),不啻便於持有者提款?且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時有所聞,媒體亦長期廣泛報導,被告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客觀上自可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
(四)LINE對話資料本可套招製作,且偽造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僅幾分鐘即可完成,即由同夥下載他人之頭像(亦可不必下載,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頭像),再改成該他人之名字,即可輕易偽造對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可查及本檢察官在該案之補充理由書(106年度蒞字第2352號)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證人蔡宜芳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轉帳、匯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函、屏東郵局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次犯行均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洗錢罪處斷。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