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02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葉紫光 (即被繼承人 馮澤騏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繼承人馮澤騏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就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馮澤騏與原告間之約定,而本件被告葉紫光僅為馮澤騏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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