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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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鄭家涵 (住居所保密)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鄭家涵與相對人 陳建宇 間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1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聲請人鄭家涵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解成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聲請人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1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元),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1號調解成立,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元;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
1.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兩造成立調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徵收裁判費3分之1。從而,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2/3=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徵收1,333元〈計算式:
4,000元-2,667元=1,333元〉),由聲請人負擔。
2.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前述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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