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劉智倫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2V-22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2.2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退紙,過磅總重34.22公噸)」之交通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XVA31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1年1月28日修正、111年3月31日施行條文,下同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9月8日製開裁字第82-ZXVA31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立法者於兼衡駕駛
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内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人員不論是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缓並強制其過磅,已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然以科處罰缓90,000元作為手段固然有助於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目的之達成,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86號、第716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反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
㈡惟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未區分故意及過失等違反
義務情節之輕重,亦未詳究逃磅原因可分類為1.拒磅、2.過失未過磅、3.故意逃磅三種違規態樣。即所謂1.拒磅係指遭員警攔查或追緝,駕駛員仍堅持拒絕過磅或停車,此可視為貨物超載給予最重處罰。2.過失未過磅係指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車輛,遭員警攔下當下,若是駕駛員主張當場補磅,經證明無超載,即無逃磅動機,而成立過失。3.故意逃磅係指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車輛,遭員警攔下當下,若是駕駛員不主張當場補磅或補磅後證明其超載,則認為駕駛員有超載動機,成立故意逃磅等語,此有○○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8日屏汽貨(惠)字第111044號函(本院卷第25頁)可資參考。由上開違規態樣可知,違規態樣在情節上確實存在有輕重之差別,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一律裁罰90,000元,顯係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再者,在尚有其他違規態樣下,一律科處罰缓90,000元,亦非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從而該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7條等規定,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適用行為時111年1月28日修正、111年3月31日施行條文):
⑴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⑵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⒊上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嗣該項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擴大為「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該次修正立法理由更進一步指明:「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是由上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而對違反義務者,處90,000元罰鍰之手段,考量上開條文課予人民義務僅係配合受檢,並未重大干預人民行為自由,所涉又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以定額罰鍰作為處罰手段,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雖提出○○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8日屏汽貨(惠)字第111044號函(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頁)作為違規態樣不同而應予不同裁罰之說明依據,然而該函之違規態樣區分及裁罰金額未有現行法依據,亦與現行法規定不合,且同業公會函釋僅是商業團體為了同業適用法令之建議事項,難謂對司法有拘束效力,法院自當適法裁判,不受其拘束。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後龍地磅站時,經系爭路段白底黑字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號誌、標誌確屬閃光黃燈不間斷閃爍情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但上訴人卻未駛入後龍地磅站便道,仍直行主線車道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卷之光碟及照片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訴人當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義務之違反。雖上訴意旨略以:不爭執有未過磅事實,但對於本件因過失未過磅且未超載事實,逕課予9萬元罰鍰,顯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規定云云。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超載」之違規行為,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及理由均有所不同。第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今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國道3號後龍地磅站時確有未依規定進站過磅情事,則其即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違反,又依其提出○○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8日屏汽貨(惠)字第111044號函文(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頁),益證其對地磅站停車稽查義務知之甚詳,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看見後龍地磅站前之過磅指示燈號誌閃爍後,竟因主觀上自認為其無須過磅,即未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則上訴人縱無逃避過磅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且不因其實際上有無超載事實,而免其應負之罰責。是以,上訴人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處9萬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裁決結果,尚無不合。上訴人引用○○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8日屏汽貨(惠)字第111044號函文(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頁),認為其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載,雖有未過磅之過失,但不可逕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罰9萬元乙節,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