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豐(原名:李明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豐因受 鍾永財 (所涉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欲向 曾洪剛 索討債務未果,進而與曾洪剛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李銘豐因此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曾洪剛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分持木棍打壞曾洪剛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門玻璃、左、右後視鏡及裝設在上開住處前之監控攝影機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4,400元),足生損害於曾洪剛。另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李銘豐復與 曾姜葦 (所涉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糾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曾洪剛上開住處,欲與曾洪剛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李銘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曾洪剛之頭部,致曾洪剛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曾洪剛報警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曾洪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至2頁反面、偵卷第32至34、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洪剛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證人鍾永財、曾姜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9至10頁反面、偵卷第31、32、33、34、49頁),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賓揚汽車專業服務中心交修明細附表、雲龍源資訊社估價單各1紙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縱對告訴人曾洪剛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自不得動輒以暴力手段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分持木棍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及監控攝影機,並當眾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除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貶抑其人格尊嚴,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所以為前揭犯行,無非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造成損害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分持之木棍,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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